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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玲,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法定代表人缪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玲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镜湖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2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玉玲因房屋被拆迁等问题多次前往北京市信访。张玉玲分别于2014年5月、8月、12月,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8月4日,张玉玲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训诫书》对张玉玲予以训诫。该《训诫书》载明的事件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主要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员应到相关的接访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被训诫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承办人签字。张玉玲被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到接济服务中心,后被芜湖市工作人员带回。8月5日,镜湖公安分局接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报警后,镜湖公安分局履行立案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张玉玲权利义务等程序,认定张玉玲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芜镜公(赭麓)行罚决字(2015)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玉玲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张玉玲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至今,张玉玲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神山口集益街新都花园4幢3单元102室,在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辖区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镜湖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本案中,张玉玲信访至中南海周边地区,该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予以确认,而中南海并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访场所,因此张玉玲的信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镜湖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依法受理、传唤、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认定张玉玲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并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镜湖公安分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张玉玲认为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但违反了管辖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的观点,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张玉玲的经常居住地在镜湖公安分局管辖区域内,因此镜湖公安分局可以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和行政拘留重复适用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综上,张玉玲请求撤销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玲主张撤销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芜镜公(赭麓)行罚决字(2015)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玲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并向上诉人作出国家赔偿,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分局管辖和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充分阐述了驳回张玉玲诉讼请求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对其诉讼理由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评判,其观点、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现上诉人张玉玲以相同的诉讼理由上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