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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凌丽芬、袁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凌丽芬,袁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68530851-7。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丽芬,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袁建良,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凌丽芬、袁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丽芬、袁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凌丽芬填写《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3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间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同日,被告袁建良作为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凌丽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凌丽芬还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申请开通周转易。2014年,被告凌丽芬通过周转易使用了上述贷款35万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追索贷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43676.34元,共计393676.34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9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丽芬、袁建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丽芬、袁建良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凌丽芬(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39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6年5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建良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贵行与凌丽芬(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人愿同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共同偿还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之银行贷款,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4月22日,被告凌丽芬向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声明同意并遵守《招商银行“周转易”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相关规定。但被告凌丽芬对该申请表中的“贷款期限:○3个月○6个月○12个月○个月”以及“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还款”未作出选择。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审核后同意账单周期为1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凌丽芬(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1日;周转易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以外的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但该协议书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还款”以及“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即,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固定日调、□立即”未作出选择。之后,被告凌丽芬的账户开通周转易功能。2014年4月26日,被告凌丽芬使用周转易功能定向支付3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凌丽芬未能归还上述35万元,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凌丽芬发放周转易贷款3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35万元。之后,被告凌丽芬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416.67元,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利息35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3616.67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616.67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3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3616.67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5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利息3616.67元,于2015年2月21日归还利息3616.67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03.20元。之后,被告凌丽芬未再还款。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打印的《贷款基本信息》显示:额度编号为512572002393,客户姓名为凌丽芬,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生效日为2014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浮动比例为100%,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凌丽芬结欠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180.14元、罚息35700元、复息796.20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14910元。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易申请书及协议书均有两份,一份填写完整,交由被告保管;一份由原告保管,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原因,未填写完整。本案所涉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按月足额还款,可以佐证贷款基本信息。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欠息,是指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凌丽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被告凌丽芬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被告袁建良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凌丽芬使用周转易功能定向支付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根据约定向被告凌丽芬发放周转易贷款,虽然《周转易协议书》对还款方式、贷款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未作出选择,但被告凌丽芬在贷款发放后按月在结息日即每月21日按年利率12%的标准归还利息,与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贷款基本信息》显示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陈述,认定涉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至于贷款期限,虽然《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和《周转易协议书》对贷款期限均未作出选择,但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可供选择的最长贷款期限即12个月作为贷款期限,对被告凌丽芬并无不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陈述,认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凌丽芬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凌丽芬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7180.14元、罚息35700元、复息79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凌丽芬支付律师费1491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授信协议》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凌丽芬、袁建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建良向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凌丽芬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凌丽芬、袁建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凌丽芬、袁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丽芬、袁建良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7180.14元、罚息35700元、复息79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凌丽芬、袁建良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491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8035元,由被告凌丽芬、袁建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80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