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958号原告: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5150663L。法定代表人:王琦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佳梦,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03854645。代表人:李猛,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光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佳梦,被告的代表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购同步带轮产品,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86.40元。经原告催讨,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一次还清;若广汇公司违约,不按期归还欠款,广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付欠款的本金、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协议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慈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7186.40元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86.4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186.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双方约定为便利退货货款总额中2000余元没有开具发票。2.双方约定退货冲抵货款8000余元,被告也积极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却出尔反尔,致使余款没有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有同步带轮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86.40元。经原告催讨,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一次还清;若广汇公司违约,不按期归还欠款,广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付欠款的本金、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协议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月1日、4月12日各支付20000元、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86.40元未予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86.4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之间存在退货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货款17186.4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7186.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光同步带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上海广汇传动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