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分宜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钟某(以下简称“被害人”)与袁某(被害人姐姐)因其母亲住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用手指着袁某的头,被告人(袁某儿子)见状便朝钟某脸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郭某乙、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钟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民事赔偿人民币21800元已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