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长美与陈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美,陈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44号原告李长美。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胜。原告李长美诉被告陈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美诉称:原告从事猪肉销售,被告向原告批发猪肉,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胜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猪肉销售,被告向原告批发猪肉,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2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到李长美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正”,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批发猪肉,欠到原告货款计392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美欠款392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陈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8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