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630号原告夏某某,女,彝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被告杨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多数时间居住在成都。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留在家中照料家务、照顾被告及家人的生活。被告性情粗暴,动辄责骂甚至拳脚相加,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因来自农村,受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极深。原告认为原告无收入来源,要靠被告扶养,理应忍让,且认为离婚是不光彩的事情,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之后,因原告一直未能生育,被告态度更加恶劣。两年前,被告父母生病住院,原告回到攀枝花照料老人很长一段时间。原告返回成都的住所后,被告极其冷淡,此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名女婴。同年3月~4月,养女三次生病住院,被告不但不去照料,连医药费也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才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共计32794.46元)。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态度极为恶劣,且不负担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因财产分配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乙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乙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2015年3月13日收养一女杨乙某某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均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双方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从此就谁也不管谁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婚后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应当有存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被告是驾驶员,有固定的收入及住房(被告母亲赠与),对女儿也好,曾经还带过孩子一段时间。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认识恋爱,1999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依法收养一女儿杨乙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缺乏应有的体谅,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收养登记证;2、(2015)攀东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关爱与体谅,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因感情不睦分居,原告即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且因长期分居导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养女杨乙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首先,原告有抚养能力,并有较好的条件照料抚养孩子;其次,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突然改变生活坏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收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基于此,女儿杨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杨乙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夏某某与杨甲某某离婚。二、女儿杨乙某某由夏某某抚养;杨甲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杨乙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杨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佩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