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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良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路某2,路某3,田良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马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马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3,女,1974年4月20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商贩,现住临清市。系被害人马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马兴华,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临清市。被告人田良勇,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良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及诉讼代理人张心富、马兴华,被告人田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良勇于2015年11月2日9时许,驾驶无牌货车沿临清市康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镇西六里村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相撞,致其重度胸、腹部开放性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田良勇驶离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良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530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在肇事车辆与其自行车碰撞后,倒在肇事车底下,并没有当场死亡,是在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过程中,遭车轮辗轧死亡,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车辗死被告人后驾车驶离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人田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良勇于2015年11月2日9时许,驾驶无牌货车沿临清市康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庄镇西六里村处时,因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间距、操作不当,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临清市康庄镇路桥村村民马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倒地,被田良勇驾驶的车辆辗轧,因重度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然驾车逃离现场,后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良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1时许,被告人田良勇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出生于1948年5月20日,系临清市康庄镇路桥村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秦某、李某、王某、常某、朱某1、朱某2、杜某、路某4、路某5、乔某、路某6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死亡注销证明,通话清单,视频光盘1张,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临清市急救站(点)院前急救病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良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田良勇主观上存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存在过失,并非故意;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的安全,而非某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肇事后,被告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未履行对被害人实施救助、配合交警部门侦查等义务的情况下,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属逃逸行为。故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数额过高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田良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经济损失2033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