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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赵希成、赵希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赵希成,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9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孙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钢,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希成,农民。被告赵希旺,农民。被告赵希堂,农民。被告于胜江,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赵希成、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松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希成、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我行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按合同利率10‰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希成、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农商行望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希成(借款人)签订(青农商莱西望城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正,4、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2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第七条借款担保:2、非循环方式借款的单位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保字2013第0313号。第八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农商行望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三被告为保证人)签订青农商莱西望城支行保字(2013)第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贰万元整: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的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3年8月13日,农商行望城支行为借款人赵希成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希成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希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商行望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希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希成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希成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欠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希成赔偿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欠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10‰+10‰×5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希旺、赵希堂、于胜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希成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