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庆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1号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码头A区23号。法定代表人谢勇权。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新,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937.5元及利息暂计45,285.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被告在深圳市光明××(××、××、松岗镇等)所承接的混凝土业务委托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各种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本月1日至本月最后一日止)整月止日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次月3日前原告凭被告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一条所列单价与被告办理当月混凝土用量、货款金额的核对确认工作,货款累计到30万元一次性付清,如每30天之内货款累计不到30万,也应在30日之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如未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途径追收货款,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4月1日的《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供方单位为“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3月30日双方的交易金额为310,937.5元。该对账单供货单位处加盖了“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单位处有被告签名。3、被告在庭审中称《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中的“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上是两套牌子、同一套人马,在与被告进行对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错打了“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实际是欠原告的款。对此,案外人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庭后,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实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4、原告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10,937.5元。5、原告提供一份与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1万元,在一审程序终结前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原告认为虽然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但这是必然支出,且原、被告双方也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收货款,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本案中,虽然在《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中显示供货单位是案外人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及原告均确认实际供货单位是原告,结算单中的供货单位系因工作失误写错,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937.5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份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937.5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已与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9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