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兴珍、李华、李英、李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李兴珍,李华,李英,李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兴珍、李华、李英、李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农用地的属性已经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质灭失。原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上诉人李明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土地征用款我们尚未领取,故土地仍然存在,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适的;(二)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的妻子和两个儿子都在城关镇水巷村,上诉人系父母唯一儿子,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虽然承包合同写的是父亲名字,但依然是由上诉人家庭所有成员构成的家庭为联产承包单位。父亲过世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当然的承包经营权;(三)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还涉及上城的0.6亩土地,该地依然存在且由上诉人耕种,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就驳回显然是错误的;(四)李霞、李英在80年代已经工作,根据甘肃省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中“农转非的和工作的土地均收回村集体”的规定,两人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李兴珍、李华早已远嫁四川九寨沟,户口也一并转走,当时经我再三恳求,村委会将她们俩的土地份额调整给了我妻子及两个儿子。所以一审法院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诉争土地归我们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李兴珍、李华、李英、李霞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上诉人李明之父李桂茂为承包人的土地共有两块,一块是位于文县城关镇西园,一块是位于文县城关镇上城。李桂茂于2012年1月12日去世,在其去世后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左右将其位于城关镇西园的承包地征收,据被上诉人所称征收款现存于文县城关镇镇政府。而另一块位于文县城关镇上城的土地并没有被文县人民政府征收,据上诉人所称目前该土地仍然由其耕种。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李桂茂为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下涉及两块土地,因西园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农用地的属性已经改变,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质性灭失,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西园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