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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平,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钧德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福平于2013年10月14日向钧德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经钧德源公司多次催要,王福平未予偿还。现钧德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钧德源公司与王福平存在借款关系;2、王福平偿还钧德源公司借款100万元;3、王福平支付钧德源公司利息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福平承担。王福平在一审中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总金额的5%支付给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钧德源公司通过青岛银行向王福平转账100万元。据钧德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福平与钧德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王福平说有急用需要借100万元,使用一个月,所以钧德源公司就借给王福平,当时借款期限内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如果没有按期还就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年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所以钧德源公司主张10万元利息。王福平没有偿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钧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钧德源公司与王福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钧德源公司向王福平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钧德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总金额的5%支付给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钧德源公司的陈述现钧德源公司按照年息5%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两年主张1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支持。王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平偿还钧德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王福平支付钧德源公司逾期利息10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王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钧德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王福平承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钧德源公司。宣判后,王福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福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第175条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同时,卷宗里必须有被告的答辩状或口头答辩记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有两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本案王福平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单方之言无法判定该案是否是简单民事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其二,《意见》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记录,而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卷宗中不可能有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记录,因此,在被告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限,在应当转化为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原审审判长未依法转化为一审普通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本案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综上,诉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一审多次联系到王福平,起诉时能联系上王福平,程序不存在问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上述规定体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特点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中王福平并未下落不明,且一直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保持电话联系,本案传票依法送达,王福平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属于上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规定了十二项简易程序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的材料,但不完全具备上述材料并不意味着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中,钧德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王福平在上诉时并未对本案实体部分提出异议,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中钧德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已经递交庭外和解申请书,其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本案一审并未超出法定审限。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超出审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