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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王金定、杨富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王金定,杨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吴海波,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被告:王金定,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被告:杨富存,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富存之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原告吴海波与被告王金定、杨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爱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乐、审判员雷颂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被告杨富存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2013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25000元,如出现拖欠问题,每超一天加收100元罚息。被告按期归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25000元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罚息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富存辩称,对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认可,但八十四团有王金定的工程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其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定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25000元,如出现拖欠问题,每超一天加收100元罚息”。后被告按期归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25000元一直拒不支付。被告杨富存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海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其只按期偿还了2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定偿还借款25000元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罚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支持按十一个月,每月按月息2%计息,计8250元的利息;被告杨富存辩称被告王金定在八十四团有工程款可以执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不对抗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只有在债务人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然免除,故本院对被告杨富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一审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波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8250元,合计33250元;二、被告杨富存对上述借款本息33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定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750,合计1975元由被告王金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审判员  张振乐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