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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严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01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经朋友严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一名叫“阿忠”的男子,严某使用“阿忠”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以帮助电信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款的方式参与诈骗。2015年11月3日,严某在本区电城镇爵山农村信用社提取2000元诈骗款,严某获利100元;2015年11月4日16时许,严某持两张银行卡(62×××46、62×××18)去到同一地点,将其中一张卡里的19000元诈骗款提取出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银行卡两张、人民币19000元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提取诈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经朋友严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一名叫“阿忠”的男子后,与“阿忠”约定,严某以使用“阿忠”提供他人的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款,并从中抽取提成款的方式参与诈骗。2015年11月4日16时许,严某持两张银行卡(62×××46、62×××18)去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爵山农村信用社,用其中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8,户名:陈新雄)从柜员机中提取19000元诈骗款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到银行卡两张、人民币19000元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诈骗人员密谋,并帮助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款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帮助诈骗人员提取赃款,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19000元,由公安机关核实被害人后某处理。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魅族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2张、女装摩托车1台、人民币19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忠儒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