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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华与施小松、郑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施小松,郑星,秦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149号原告姜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松。被告郑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向东。委托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与被告施小松、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施小松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秦向东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被告施小松本人、被告施小松、郑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秦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施婷婷参加第一次庭审、沈燕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被告施小松、郑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施小松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姜华立据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被告施小松、郑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施小松、郑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小松辩称:一、案涉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系赌债;二、实际借款本金为5.4万元,原告于出借时当口利息6000元;三、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6万元,已经委托被告秦向东归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星辩称,其并不清楚该笔债务,被告施小松及其朋友承认该笔债务系赌债,所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秦向东辩称,对案涉借款6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施小松辩称的通过其向原告偿还借款不是事实。其并未收到过被告施小松的还款,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但本案中担保期限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小松于2015年6月30日立据向原告姜华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姜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施小松5万元。被告秦向东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未能收到被告施小松还款,被告秦向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施小松、郑星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施小松与郑星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施小松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5.4万元,并且举证收条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人民币施小松贰拾万整(200000),其中(蔡亮4万元整.肆万元,张娟4万元.肆万元,XX6万元陆万元,秦向东6万元陆万元),7月25日之前一律账目已结清”,并申请证人钱某、张某到庭,用于证明其曾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秦向东归还20万元,其中6万元系归还原告姜华的借款,该6万元借款系赌债,借款现已经清偿完毕。被告秦向东对被告施小松举证的收条系其书写并无异议,对其上记载的“XX”即为本案原告姜华亦无异议。但其辩称2015年7月25日实际只收到被告施小松9.5万元,而非20万元。该实际收到的9.5万元先偿还被告秦向东本人借款6万元,剩余3.5万元清偿张娟的借款。原告姜华认为,无论被告施小松、秦向东之间的还款行为真实性如何,都不能免除被告施小松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二、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姜华举证借条上有被告施小松亲笔书写的“打款伍万圆整,现金壹万圆整”,现被告施小松抗辩现金交付钱款金额仅为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碍难采信,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6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施小松、郑星抗辩认为案涉债务系赌债,但目前仅举证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6万元的赌债性质,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案涉债务发生被告施小松、郑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债务为被告施小松、郑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施小松委托他人还款应事先得到原告姜华的指示或事后得到其追认,而原告姜华对被告施小松是否委托被告秦向东归还钱款并不清楚,被告秦向东亦否认其代被告施小松归还过原告姜华6万元,被告施小松亦承认,其还钱给被告秦向东的事情并非原告姜华的指示,归还后亦未得到姜华的追认,且目前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姜华处。所以即使被告施小松确实通过被告秦向东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该行为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对原告姜华的借款清偿义务。如被告施小松抗辩属实,可另案向被告秦向东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小松立据向原告姜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施小松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就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借款期限内应当认定没有利息,原告姜华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算。另,如上所述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施小松与郑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松、郑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小松、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