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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97号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内白村。法定代表人:应卫忠。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黄岗工业区。负责人:胡旭。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工业基地古弓路1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胡航瑞。被告:胡勇攀。被告:胡航瑞。被告:胡旭。被告:胡丽生。被告:朱超雄。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银行又分别与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应卫忠、胡旭、胡丽生、胡航瑞、朱超雄、胡勇攀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与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担保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当日,银行按约发放了784万元贷款。2014年6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又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银行又分别与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应卫忠、胡旭、胡丽生、胡航瑞、朱超雄、胡勇攀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与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担保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当日,银行按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2日,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又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银行又分别与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应卫忠、胡旭、胡丽生、胡航瑞、朱超雄、胡勇攀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与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担保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当日,银行按约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3月11日的784万元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支付2014年6月19日的400万元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7月22日的120万元贷款的利息未有支付,本金1304万元未有归还。为此,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6月2日,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应卫忠、朱超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款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20万元;2、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赔偿代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对上述债务的75%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年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各自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金永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784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120万元。本案原告、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归还贷款,银行诉到法院,2015年6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应卫忠、朱超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五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代偿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784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120万元。本案原告、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归还贷款,银行诉到法院,2015年6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由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应卫忠、朱超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代偿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4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事实。该款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原告,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履行(2015)金永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享有追偿权,借款人应及时归还该代偿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与原告均为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依法应为平均分担,故其他担保人对原告代偿后未从债务人处得到的清偿部分,应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代偿款1324万元;二、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赔偿原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勇攀、胡航瑞、胡旭、胡丽生、朱超雄各自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及相应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2840元,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