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231号原告钟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从不听他人劝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其前夫的子女,还威胁原告的娘家人。原告及其子女已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2004年原告只好带着子女离开被告家,至今已经12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浦北县张黄镇江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浦北县张黄镇江平村委会塘埇村居住生活。4、证人符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达12年之久,两人没有联系往来。被告黄某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结婚时原告将其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子女带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婚后的第二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因经济困难,原、被告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而且被告对原告的三个子女态度非常恶劣,经常对其进行打骂。2004年12月,由于不堪忍受被告的家暴,原告带其三个子女离开被告回到前夫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相互不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04年12月之后,原告带其子女离开被告回到其前夫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