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2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大桥园艺场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开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3号宝莲新都8栋2-1号。法定代表人康雁成,该公司董事长。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国用(2002)字第10200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3亩,土地登记卡使用权面积为3503.20平方米),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执行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协助共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二、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柳州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所需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镇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师豫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