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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高中文化,系广东省中山市“金湾纯K”KTV经理。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JV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莲花池正街乐酷公寓院内驶出时与守门保安发生纠纷。经民警调查,发现邓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询问,邓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民警抽取邓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含量为118.74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73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接处警详情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