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安儒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朱安儒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海翠,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居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栋*单元****室,系被害人黄某乙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菲,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新店村*组,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成珍,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二委**组***号,系被害人黄某乙之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儒,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安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安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儒及其辩护人戴武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安儒与同村村民黄某乙(男,殁年59岁)系前后邻居,两家房屋相距十余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安儒在自家门前的坎子上种下两株树苗,第二天,被告人朱安儒发现昨日所种树苗被人拔除。同年3月5日,被告人朱安儒又在上次同样位置重新种下几株树苗。3月7日下午15时许,黄某乙的妻子王某认为被告人朱安儒所栽种的树苗侵占了自家的地界,遂与被告人朱安儒的妻子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安儒听见二人争吵后,便出门查看,也与王某发生争执,二人继而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朱安儒打了王某几拳,后被被告人朱安儒的岳母代某劝开。正在村小卖部玩耍的黄某乙闻讯王某被人殴打,遂前往被告人朱安儒家,黄某乙来到院子后,便与被告人朱安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并将被告人朱安儒按倒在地。此时,同在村小卖部玩耍的朱某甲(系被告人朱安儒胞兄)也跟着黄某乙一同来到被告人朱安儒门前的院子,朱某甲见黄某乙将被告人朱安儒按倒在地,便上前与黄某乙扭打起来,后三人在地上撕扯一番,各自从地上爬起来后,便各自往家中走。三人一边走还一边骂骂咧咧,朱某甲心中气愤,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朝黄某乙肩部打了二下,黄某乙便往家中跑去,被告人朱安儒和朱某甲在后追撵。当黄某乙跑到自家柴堆处时,从柴堆中捡起一根木棒,转身与被告人朱安儒和朱某甲二人对峙,二人见状,也各自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黄某乙见自己手中的木棒太短,便又从路边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朽木棍,三人用手中木棍乱打,其中,黄某乙用木棒打在被告人朱安儒腰部,将手中的朽木棒打断。此时,王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朱安儒和朱某甲,称“黄某乙的高血压病又犯了,上午还到大堰坡卫生院看病、打针了”,并劝阻三人不要再动手了,三人被劝开后,又各自往家中走。黄某乙一边走一边声称要拔掉树苗,被告人朱安儒听见后,便上前去拦阻,黄某乙顺手将被告人朱安儒栽种的两株树苗拔掉,被告人朱安儒见状,心中恼怒,追撵几步后,从路边拾起半块红砖向黄某乙扔去,砸在黄某乙的后腰部,黄某乙向前跑了几步后,又从柴堆边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叉,转身往回走,刚走几步便一头栽倒在地。王某见黄某乙倒地后不省人事,急忙喊来该村会计杨某,杨某到现场后,见黄某乙脸色苍白,已经昏迷不醒,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检查,黄某乙已经死亡。黄某乙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黄某乙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应计丧葬费216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安儒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证人朱某甲、王某、方某、黄某甲、朱某乙、杨某、代某、陈某、余某的证言;2、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绘制的《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安儒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儒因琐事与受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扭打,造成了诱发患有重症冠心病的被害人黄某乙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被告人朱安儒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安儒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安儒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安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安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赔偿因黄某乙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损失21608.5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外,下余的赔偿款1608.50元由被告人朱安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朱安儒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73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2208.50元。上诉人朱安儒上诉称:死者黄某乙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安儒因琐事与受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扭打,造成了诱发患有重症冠心病的被害人黄某乙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的严重后果,朱安儒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朱安儒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安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害人黄某乙身患严重高血压病等疾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给患病的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了诱发重症冠心病致被害人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安儒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朱安儒的各种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海翠、黄晓菲、黄成珍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朱安儒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