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0号哈尔滨万达商业中心商务楼3栋1-9层。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利,该公司副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1甲2号。法定代表人:王慕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7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以龙兴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开发双鸭山煤电联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及《关于国电双鸭山煤电一体化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合作项目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并判令龙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龙兴公司向国电公司返还投资款7000万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兴公司向国电公司赔偿因前述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7995万元。在一审答辩期内,龙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是由于矿业权转移引起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应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仲裁。一审法院经审查,国电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国电龙兴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注册资本金44亿元,国电公司以货币和矿业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90%,龙兴公司以矿业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10%;国电公司承诺待龙兴公司将七星河南1区或2区5亿吨、大合镇1-5区10亿吨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办理到煤电公司后,出资1.095亿元购买龙兴公司20%矿业权,同时将获得的矿业权作为国电公司的资本金出资;国电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5000万元注入煤电公司,其余注册资本金根据项目批复和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适时注入;龙兴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上述探矿权和采矿权办理到煤电公司,同时将矿业权价款的80%作为龙兴公司的资本金出资。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龙兴公司以货币现金和矿业权出资;煤电公司初期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国电公司认缴4995万元,龙兴公司认缴5万元,用于项目的前期开发,双方须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款汇入到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国电公司购买龙兴公司上述矿业权的20%,根据工程进度需要作为出资注入公司,具体转让事宜另行签署协议约定;龙兴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约定资源划定界限范围后,一个月内将采矿权办理到煤电公司;煤电公司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煤电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同意将七星河南1区、大合镇1-5区探矿权转入煤电公司,作为勘查的区域;探矿权转入煤电公司后一个月内国电公司向龙兴公司交付7000万元,其余3950万元分两批次支付完毕。龙兴公司与煤电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七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该七份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黑龙江省矿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管理部门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国电公司住所地不在该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系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东协议书》是国电公司、龙兴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合同,国电公司、龙兴公司因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属被告龙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股东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煤电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煤电公司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该院属煤电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故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龙兴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国电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国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龙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有关探矿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七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对国电公司没有约束力错误。1.国电公司占煤电公司99.9%的股权,其所有重大经济行为都是国电公司决定的。2.《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都是由龙兴公司和国电公司行使和承担,双方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是该合同的附件,双方应严格履行,证明《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也及于国电公司。3.《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国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进一步证明了该合同的相关意思表示,也代表了国电公司。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有关管辖的约定改变了《股东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国电公司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国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龙兴公司的上诉。(一)国电公司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东协议书》三份合同文件为基础提出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股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以煤电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煤电公司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由龙兴公司与煤电公司签署,国电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国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经过了解,黑龙江省矿业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仲裁机构,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黑龙江省矿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属无效条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国电公司是以龙兴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合作项目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已解除并判令龙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投资款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基于国电公司诉请指向的上述三份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龙兴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龙兴公司与煤电公司签署,国电公司并非缔约当事人。虽然龙兴公司与煤电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同意将《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但并未因此取代《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独立地位。《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以该合同约定变更《股东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煤电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也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在此情形下,龙兴公司以本案系因探矿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煤电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国电公司决定等理由,作为其主张《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国电公司具有约束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国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裁定驳回龙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