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琼与广西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广西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93号原告陈琼,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池梁伟,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广西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二组团25楼2单元16层1602号房。法定代表人梁鹏。被告梁鹏,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陈琼诉被告广西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的委托代理人池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博公司、梁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梁鹏以装饰为幌子,大肆骗取各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原告是其中的材料商之一)。被告梁鹏以鹏博公司的名义聘请不固定的民工,分批次给付部分工钱;同时向不同的材料商拿货,仅给付部分材料款。当各民工或材料商要求其给付工钱或者材料款,均以过几天或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2015年9月15日,被告梁鹏承诺在当日给付拖欠的工钱或材料款,但其已于2015年9月14日将公司所有财产偷偷转移后不再露面。随后,梁鹏在欧景蓝湾被发现,其以在欧景蓝湾尚有100套房装修为由,请求债权人给予宽限时间,并当场出具欠条给众债权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各债权人多次打电话要求梁鹏给付拖欠的工钱或材料款,但梁鹏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鹏博公司、梁鹏支付原告材料款15400元;二、被告鹏博公司、梁鹏赔偿原告5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200元/天×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鹏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鹏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手机拍照打印件、梁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被告鹏博公司、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梁鹏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金牛装饰材料城材料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计划在五个月内付完,承诺每月18日付款3000元,身份证。被告鹏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鹏,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批发兼零售;房地产经纪。公司登记状态处于存续状态。另查明,原告作为经手人在2015年3月至4月之间多次向被告梁鹏提供木材原料。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原告作为经手人是基于木材原料买卖事实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并不涉及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陈琼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因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金牛装饰材料城,虽其主张其作为经手人与被告梁鹏进行材料买卖交易,原告陈琼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金牛材料城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向被告梁鹏及鹏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琼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陈琼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国锦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