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永山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山,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年,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山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山及其辩护人张学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张某1(报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怀远县城关镇教堂路何某2的租住处将何某2及其女儿胡某3杀害。当晚,张某1逃至蚌埠市区与其弟弟被告人张永山、妹妹张某2见面道别。被告人张永山明知张某1故意杀人这一事实,驾车将张某1从蚌埠市带至怀远县荆芡乡与其父亲张学年道别,后又驾车将张某1从怀远县送至蚌埠市区,并给张某12000元钱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永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山给张某12000元钱,被告人也没有隐匿犯罪嫌疑人张某1的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永山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张某1(报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怀远县城关镇教堂路何某2(张某1妻子的姐姐)的租住处将何某2及其女儿胡某3杀害。当晚,张某1逃至蚌埠市区与其弟弟被告人张永山、妹妹张某2见面道别。被告人张永山明知张某1涉嫌故意杀人这一事实,驾车将张某1从蚌埠市带至怀远县荆芡乡与其父亲张学年道别,后又驾车将张某1从怀远县送至蚌埠市区,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张学年、金某、孙某、陈某、何某1、庄某1、张某3、梁某、庄某2、王某、杨某、胡某1、胡某2、姜某、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银行账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山明知张某1实施了犯罪行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山给张某12000元钱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永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山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隐匿犯罪嫌疑人张某1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经查,被告人张永山主观上有帮助张某1逃匿的意图,客观上有将张某1带至蚌埠市区以方便逃匿的行为,不仅有被告人张永山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