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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鑫博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博萱科技有限公司,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633号原告:天津鑫博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加油站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055274439。法定代表人:成风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帆帆,公司职员。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A厂房东区。组织机构代码:061234994。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鑫博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帆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供应被告粘尘粘轮、可调节高度凳子、绿色海掌手套等货物。截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供应价值1264595.6元的货物,被告已付772910元,尚欠原告货款491685.6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16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72910元;因被告现已停产,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粘尘粘轮、可调节高度凳子、绿色海掌手套等货物。原告陆续供应被告货物,被告滚动付款,原告已合计供应被告价值1264595.6元的货物,被告仅已付772910元,尚欠原告货款491685.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1685.6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91685.6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博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16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全部由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