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国权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权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权,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仁爱村*组。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权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国权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部投保主险“鑫祥”,附加险“鑫祥重疾”险种。于2011年5月18晶,周国权妻子曹艳杰以周国权为保险受益人投保“智盈人生”险种。三份保险共交纳保费合计人民币16156元。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国权亲属张俊武(已故)提议制作虚假的病历材料骗取保险理赔金,周国权表示同意,张俊武制作了虚假的周国权病历材料后,通过周国权的姐姐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确认后,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0207.05元。案发后,赃款返回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周国权实施诈骗作案一起,骗取人民币160207.05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周国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国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国权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部投保主险“鑫祥”,附加险“鑫祥重疾”险种。于2011年5月18晶,周国权妻子曹艳杰以周国权为保险受益人投保“智盈人生”险种。三份保险共交纳保费合计人民币16156元。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国权亲属张俊武(已故)提议制作虚假的病历材料骗取保险理赔金,周国权表示同意,张俊武制作了虚假的周国权病历材料后,通过周国权的姐姐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确认后,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0207.05元。案发后,赃款返回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周国权实施诈骗作案一起,骗取人民币160207.05元。经侦查,被告人周国权于2015年9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害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报案。2、讷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周国权系自首到案。3、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为股份制上市公司。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票交接凭证、虚假的诊断书复印件、虚假的讷河市医院病案材料、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国权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60207.05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2014年6月-2014年8月17日其公司在内部风险排查发现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发现存在疑点,公司指派其负责调查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周国权伪造虚假病历等资料,谎称发生保险理赔案件。骗取理赔金,其公司遂报警。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国权的病案(住院号137918)是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王凤芹的脑梗死病案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收治过周国权的病人,并且住院病案不是我本人签字和书写的事实。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帮助周国权的母亲存16万元钱的事实。5、证人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国权让霍某某在周某某的保险公司办理过保险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国权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权犯诈骗罪,数额特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周国权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周国权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骗取的保险理赔金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