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刘丛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丛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丛睿,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0758-5。代表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利,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诉被告刘丛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丛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刘丛睿驾驶越野车在青州市玲珑山路中都路口北,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丛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692.30元。被告刘丛睿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刘丛睿驾驶鲁******越野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都路口北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鲁G***6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丛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规停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丛睿是其驾驶的鲁******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2015年1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6.30元、车损6496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4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丛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刘丛睿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692.30元。被告刘丛睿为本案事故车辆鲁******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丛睿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92.30元(8692.30元-2000元)。被告刘丛睿为本案事故车辆鲁******越野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刘丛睿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越野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9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该项损失的70%,即4684.6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丛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