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再凯与李艳超、朱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凯,李艳超,朱永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927号原告李再凯(又名李载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庆,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菊,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永祥,农民。原告李再凯诉被告李艳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庆、被告李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被告李艳超将部分争议承包地与朱永祥承包地进行了互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追加朱永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甲珍、殷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菊、被告李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朱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凯诉称:2001年10月1日,被告将位于本市团堡镇安乐坪村十一组的房屋卖给原告,家中的三份承包地也一同转让给原告。之后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但未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发生任何争议。2014年12月下旬,被告突然提出要将土地收回。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契约》部分有效。2015年11月1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契约》全部有效。被告已将其房屋及承包地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在被告却不准原告耕种转让的承包地,自己强行耕种,又于2016年正月将争议承包地打上围墙,还将争议承包地与被告朱永祥互换了一部分,破坏了土地原貌。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艳超拆除围墙,清除涉案土地内堆放的建筑材料,被告李艳超与朱永祥将小地名“大田”和“下槽”的土地归还给原告耕种。被告李艳超辩称:李再凯向法院提交的契约实为伪造,契约上李艳超的签名是仿造的,该份契约与原始的契约在内容上有出入。李艳超已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提起申诉。本案中,被告李艳超对涉案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只享有合同债权,对该土地不享有物权,根据法理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原告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不能基于物权主张物权请求权,被告有权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以及修建围墙予以保护,被告当然可以不理睬原告方的干涉。被告朱永祥辩称:我没有与李艳超互换承包地,我只是帮李艳超耕种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再凯与被告李艳超因承包地发生纠纷,李再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再凯与李艳超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该《契约》主要内容为,李艳超经祖父李平宽允许,将父亲李载坤原继承祖父住房出卖给幺叔李再凯,折价5000元。由于父死母嫁,原承包集体责任地叁份,自身无力耕种,现一并转让给李再凯耕种。《契约》所指责任地叁份,即为“大田”和“下槽”两块登记在李艳超同胞兄弟李开奎名下的家庭承包地。2015年11月1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契约》有效。因法院判决确认《契约》有效,同时李再凯与李艳超一直未将“大田”和“下槽”两块承包地的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双方继续因“大田”和“下槽”两块承包地发生争议。现在该争议承包地由被告李艳超占有和使用,其中一部分由李艳超于2016年正月围上围墙,围墙内堆积了少量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剩余部分由李艳超种植了农作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约》、现场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艳超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部分承包地由李艳超与同村村民朱永祥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艳超与被告朱永祥均陈述没有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指的是物权变动无需登记,经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发生变动效力,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因此,被告李艳超与原告李再凯签订了经法院确认为有效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契约》,“大田”和“下槽”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因双方签订的《契约》发生了流转,原告李再凯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并非登记后才发生变动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告与发包方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被告李艳超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依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主张的是物权而非债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被告李艳超转让给原告李再凯,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农业生产,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因此,对原告李再凯要求被告李艳超拆除围墙、清除涉案土地内堆放的建筑材料、将小地名为“大田”和“下槽”的土地归还给原告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永祥与李艳超互换了承包地,且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否认原告主张的互换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祥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小地名为“大田”和“下槽”土地上的围墙、清除堆放的建筑材料,并将小地名为“大田”和“下槽”的承包地归还给原告耕种。二、驳回原告李再凯要求被告朱永祥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人民陪审员 殷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