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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杨兴李刑故意伤害二审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男,1955年8月2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住泸水县大兴地镇*排拉多村委会驮米*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李,男,1979年4月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泸水县大兴地镇*排拉多村委会驮米*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李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纳才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云33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兴李对刑事部分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杨兴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兴李因自家农地砌石脚处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同村被害人纳才付发生口角。下午5时左右,杨兴李在回家途中路过同村杨明新家牛圈旁时听到纳才付和杨明新、亚波华在谈论。杨兴李怀疑纳才付和同村的亚波华、杨明新讲自己的坏话,过去杨明新家牛圈外和纳才付发生争执几句后用自身携带的砍刀,先用刀把打了纳才付额头一下,之后用砍刀分别在纳才付的头顶、背部和右背部各砍一刀,砍完后逃离现场。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纳才付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兴李在亲戚的陪同下,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大兴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兴李对受害人纳才付进行赔偿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受伤后,当天送往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提供住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支付医疗费25764.81元、误工费24天×20.43元=490.32元、护理费24天×20.43元×2人=980.64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兴李于2015年3月31日在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大兴地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勘验、辨认、指认、刑事技术照、出示的作案工具,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的事实。5、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纳才付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怒医可鉴字【2016】第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纳才付伤残等级鉴定为柒级伤残。7、受害人纳才付提供由怒江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出院记录1张、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书一张、医疗住院总费用明细汇总表3张,证实受害人纳才付受伤后支付住院总费用25764.8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8、受害人纳才付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兴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份医疗费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兴李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兴李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纳才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35.77元,被告人杨兴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纳才付提出,要求被告人杨兴李继续承担后续治疗、伤残等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随案移交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兴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31235.77元,已扣除原垫付13000元,应付给原告人纳才付18235.77元(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人纳才付)。宣判后,被告人杨兴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是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误工费计算过低;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补偿标准过低,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补偿。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杨兴李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关于误工费补偿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职业为农民,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的误工补偿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补偿标准过低,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补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怒江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纳才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为宜,原判决认定纳才付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20元的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兴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随案移交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杨兴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31235.77元,已扣除原垫付13000元,应付给原告人纳才付18235.7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人纳才付)。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才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33155.77元,已扣除原垫付13000元,应付给原告人纳才付20155.7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桑金波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和新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