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阳志权与杨登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志权,杨登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712号原告阳志权,男,生于1951年9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璐,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登建,男,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文峰路***号2-1。组织机构代码05425429-2。负责人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均,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阳志权诉被告杨登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登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志权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从礼让镇沿省道102线往仁贤岔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登建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102线204公里+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由原告阳志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阳志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280201504338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杨登建承担本次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志权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4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理疗费56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2元。被告杨登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责任划分都无异议,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从礼让镇沿省道102线往仁贤岔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登建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102线204公里+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阳志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阳志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28020150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登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志权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9685.83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3385.83元,被告杨登建垫付63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头部CT;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访。原告自行委托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目前无续医治疗费用。被告杨登建另为原告垫付出车费306元、门诊医疗费3398.26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庭审中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总额的10%即为1308.4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外打零工。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登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2000元的收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登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志权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登建驾驶渝FK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登建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尚在务工,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5.83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64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1元、理疗费56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杨登建垫付的出车费306元、医疗费9698.26元、护理费2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登建庭审中表示由其支付原告的理疗费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阳志权各项损失共计9426.8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给付被告杨登建8935.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139.00元,被告杨登建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笃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