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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43号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江镇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6000140126。法定代表人:任宗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北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L44527421F。法定代表人:张明伟,董事长。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皮革产品,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5份销售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9月4日),合同约定:供货开始,每月底结算,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按约定按期保质保量供货,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皮革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皮革货款287840.54元,被告对《对账单》核对无误后通过传真方式盖章确认,后被告仅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货款,现实际拖欠皮革货款187840.5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推脱。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840.54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传真件)5份、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当庭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电话询问答辩称:上述欠款属实,本要迟几天支付货款,但因原告申请将被告公司账户冻结,故未支付。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均为传真件,结合其当庭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答辩,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187840.54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7840.54元,后经催讨,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7840.54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公司账户存款,并缴纳保全费1459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购买皮革产品,双方均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及结算,结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87840.5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阶段要求被告承担申请执行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货款187840.54元;二、被告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费用1459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任邦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减半收取2028.50元,由杭州富阳美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05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