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顺山与李宁、蔡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山,李宁,蔡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228号原告:丁顺山。被告:李宁。被告:蔡新华。原告丁顺山与被告李宁、蔡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蔡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山诉称,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8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李宁、蔡新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蔡新华自2014年4月开始代销原告经营的化肥,原告送货后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李宁累计出具欠条8张,均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日期以及被告李宁的签名,欠款金额共计5277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余款4877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有被告李宁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涉案化肥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宁、蔡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顺山化肥款48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5元,保全费524.6元,由被告李宁、蔡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