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周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周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69号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平峰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成、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铅。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1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铅因需向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革原材料贝斯。双方于2014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数量金额明细账上记载“欠款金额:1571349元(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正。至2014年3月份付叁拾万元正,2014年4月份付叁拾万元正,2014年5月份付叁拾万元正,接下余款每月付壹拾万元正,到2014年12月底付柒万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正付清”。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经结算,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13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4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471元,由被告周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