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中专文化,住会东县。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罗德禄、郑开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彼此认识后,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少,故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东县的住房一套,有摩托车两辆,拖拉机一台,扒沙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随原、被告各自抚养,且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女儿李某乙读书及创业的7500元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由第三者,才导致原告来离婚。被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可以挽回,矛盾可以化解,且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会东县的房屋是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在婚前分得其中的三间住房,但属于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盐源工地的债务17多万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随原、被告各自抚养,且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女儿李某乙读书及创业的7500元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好。虽然双方之间感情日渐淡薄,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冷静处理,是能和睦相处的。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方面,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碧 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