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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桂迎与李维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迎,李维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767号原告胡桂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林清,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林,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迎与被告李维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林清,被告李维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华、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迎诉称,2016年2月10日14时57分许,李维林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以每小时5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河筒村路口东侧5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行以每小时41公里的速度行驶的张洪亮驾驶的津J×××××号“海马”牌轿车相撞,造成李维林受伤,张洪亮及其乘车人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757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61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维林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李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证据3、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证据4、医疗费8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38.48元及用药明细。证据5、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证据6、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李维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维林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57分许,李维林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以每小时5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河筒村路口东侧5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行以每小时41公里的速度行驶的张洪亮驾驶的津J×××××号“海马”牌轿车相撞,造成李维林受伤,张洪亮及其乘车人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李维林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原告由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838.48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限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交通费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维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洪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胡桂迎、张智强、张智轩、董祥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李维林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838.4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6838.4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首先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次其公司只认可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其次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选择国家正规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且原告复查的项目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认可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75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的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即649.79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79元。5.误工费486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即4177.23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177.23元。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37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43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88.4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维林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7.02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88.4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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