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397号原告王一×,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派出所文员。被告王二×,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周××(被告之母),维斯塔斯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一×,被告王二×的法定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被告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的婚生子。原告与周××为购买房屋而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是假离婚,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及周××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新义信里11-4-502号共同居住,原告每月2600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周××管理。2015年11月周××代表被告突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抚养费及医疗费20万元。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与周××系假离婚,且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原告的工资全部交予周××,被告再要求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每月工资2650元,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530元至795元。原告现还需供养母亲,4000元抚养费原告无力负担。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2、原告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离婚是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做出了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此也作了认定,原告没有减少抚养费的理由,原告说假离婚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人也没有同居。此前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告王二×系原告王一×之子,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与原告王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被告,2013年9月30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其母周××抚养,原告王一×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4000元抚养费。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本案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均为成年人,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双方离婚的依据且在民政局备案,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本院生效判决书对该项抚养费数额亦作出确认。原告主张该离婚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为假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每月4000元抚养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自2015年8月至今,即自(2015)东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原告的收入状况未出现新情况、新变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新的理由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