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9民初638号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已经约定交货地点,而货物实际的交付地点也在攀枝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法院都有管辖权”,而被告所在地在攀枝花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实际交易行为发生地的攀枝花市,故此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于查明案情事实,便于解决合同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约定了由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该案管辖。据此我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移送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