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银花、何芳等与汪满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花,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汪满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银花。原告:何芳。原告:何锦芳。原告:何美芳。原告:何惠玲。原告:何红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卓民,蕲春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满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光,公司员工。原告王银花、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因与被告汪满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人民陪审员骆荣华、胡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花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卓民,被告汪满生,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汪满生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黄沙沿刘狮公路线从刘河往狮子方向行驶,10时15分左右,该车行至狮子××××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避让不及将对向行驶的六原告亲属何丙华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满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满生仅支付部分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90元。被告汪满生辩称,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该由我的承担的由我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汪满生持有的是C3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汪满生负事故主要责任;3、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王银花低保证1份。拟证明原告王银花属救助对象;5、何丙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亲属何丙华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狮子镇南渠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六原告与死者何丙华系亲属关系。被告汪满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满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保险单2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六原告以及被告汪满生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汪满生(持C3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黄沙沿刘狮公路线从刘河往狮子方向行驶,10时15分左右,该车行至狮子××××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避让不及将对向行驶的六原告亲属何丙华(持E证)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4)第0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满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情况,被告汪满生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系其向原车主邓永光购得,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已于2013年11月23日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何丙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蕲春县狮子镇南××组,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原告王银花系受害人妻子,原告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均系受害人女儿。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何美芳及其亲属与被告汪满生在蕲春县××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1、安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177340元;3、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1300元;合计200000元。由汪满生全部承担,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15日前先付90000元,余下11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同年11月30日,原告王银花与其亲属再次与被告汪满生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赔偿总额为200000元,确认了收到被告王满生赔偿款400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付,同时约定保险方赔偿金按保险赔偿程序执行时间。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银花、何芳作为受害人家属为被告汪满生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12月30日,被告汪满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汪满生当庭确认被告汪满生实际共支付赔偿款7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何丙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银花、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汪满生、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一、本院结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逐项审查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30000元,因被告汪满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67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86700元。二、被告汪满生、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汪满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本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汪满生主张追偿权。因被告汪满生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汪满生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使侵权赔偿责任转化为合同违约责任,即双方以合同责任排除了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汪满生由侵权人成为赔偿协议的义务人,其部分履行赔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六原告作为赔偿协议的债权人在未提起撤销赔偿协议之诉前,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现六原告对被告汪满生提起侵权之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银花、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45元,由原告王银花、何芳、何锦芳、何美芳、何惠玲、何红婷共同负担423.45元,被告汪满生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学志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泉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