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3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沉溺赌博。我们于2012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日在平昌县原佛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自书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或双方符合其他离婚条件,亦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沉溺赌博及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昆贤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