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熊纯四与陈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纯四,陈利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60号原告熊纯四,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8137。委托代理人刘欢生、纪岸玲,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陈利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412。原告熊纯四诉被告陈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纯四的委托代理人刘欢生、纪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4年2月,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46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尽快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结欠原告5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4600元及偿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向原告借款54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5日诉至本院,所诉被告向其借款546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546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熊纯四借款546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纯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96元由被告陈利雄负担。原告熊纯四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225.96元迳付原告熊纯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郑启生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