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257号原告张某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村。原告张某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负责人张忠琦、委托代理人韩娟、李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其因所内搬迁由张家湾60号迁至张家湾60号付3号,系被告村合法村民。2016年3月15日,被告公布《收益分配决算表》,向全村村民分配村上收益,每人分配金额为45000元整,共计606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配金额。经原告多次了解,村委会主任称,“收益分配是依据村上现有户籍人数进行分配,如分配前一天将户口转出的部分,在分配前一天将户口转入的就能分到。”其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应当获得分配。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村收益分配款4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分配款项及金额属实,但原告之父张某未满法定婚龄,其张某在报户口时使用的结婚证系假证,故认为原告之父报户口不合规,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某系张一村村民。2015年10月21日,原告因出生落户至西安市灞桥区张家湾60号付3号,系张一村村民。2016年3月下旬,张一村向该村606名村民每人发放45000元拆迁赔偿款,但并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另查明,张某之父出生于1994年11月14日,未到法定婚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已提交户口簿证明其系张一村村民,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之父未到法定婚龄,其申报户口时提供的结婚证系假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父母婚姻关系并不当然成为阻却子女享受村民待遇的事由,原告之父张某虽未到法定婚龄,但并不影响作为其女的原告享受村民待遇。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张一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某支付分配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