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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国昌与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昌,方晓鸣,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91号原告:王国昌。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鸣。被告:梁亮。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昌为与被告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告方晓鸣,被告梁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款项借出后,被告一原能按时还款,因其他原因搁置而未还款,后被告一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晓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晓鸣答辩称:借款事实,但金额有出入,借条不是我写的,金额是3万元,2014年4、5月份还过1万元。我跟原告借过好几笔,最后跟他确认欠他3万元。原告称:实际借款是4万元,借条是被告方晓鸣在车上写的。被告有归还过部分,但实际还款没有1万元的,经双方协商为3万元。现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晓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方晓鸣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梁亮答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有出入,这笔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晓鸣质证意见:借条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还过1万元,还欠他3万元。被告梁亮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明显不是方晓鸣签的。原告针对被告梁亮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条是被告方晓鸣当着原告的面在车里写的,被告方晓鸣承认有4万元的借款与借条相印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晓鸣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41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晓鸣婚前负有高达4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2、方晓鸣写给梁亮父亲的大量书信复印件,证明方晓鸣婚前负有高达4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对婚后的债务方晓鸣也没有告知梁亮。3、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晓鸣的债务高达587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418号、(2016)浙0702民初00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晓鸣的大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梁亮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梁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梁亮提供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涉及12万元,借款时间、用途、期限与本案均不同,不具有对照性。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款项与本案不一致,不具有同案参考性,无法证明不属于共同债务,也无法证明未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2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信件不排除方晓鸣受胁迫所写,也未涉及本案款项。证据3是被告梁亮单方制作的,不一定真实,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被告方晓鸣对被告梁亮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写给岳父(梁亮父亲)的信,是他让我写的,应岳父要求写的,有的是他说我写,有些数额与实际的不一致。经查,原告和被告方晓鸣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梁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晓鸣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晓鸣、梁亮原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晓鸣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方晓鸣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尚有3万元借款未能归还,被告方晓鸣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昌与被告方晓鸣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方晓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生产等支出,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亮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鸣、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国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昌负担130元,由被告方晓鸣、梁亮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