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薄良公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良公,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良公。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2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3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3年5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良公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良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薄良公至本市莫邪路葑门横街菜场入口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将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台铃电动车推至附近路边,后采用接电线的方式将电动车骑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窃得上述电动车后,至本市吴中服装城一区三幢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摊位销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以人民币2000元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良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薄良公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薄良公、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薄良公、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薄良公、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失窃电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薄良公、李某的身份情况。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刑二初字第035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薄良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薄良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薄良公还有多次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薄良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良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9日已被先行羁押的35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赃物台铃牌电动车或赃物折价款五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