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张新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新立,谭本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霄,男,1986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立,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立、谭本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高娜、田璐、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二明、被上诉人张新立的委托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立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8日,张新立经谭本仁招聘至广东珠江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珠江国际城项目部上班,任技术总工,月劳务费120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谭本仁未发放劳务费。张新立认为,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联营施工合同,谭本仁不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广东珠江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谭本仁支付张新立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66000元,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谭本仁、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诉讼费。谭本仁在一审中未答辩。广东珠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张新立自认其由谭本仁招聘,并由谭本仁支付劳务费,现谭本仁提供的备案表显示已支付张新立劳务费至2015年1月,且张新立所在项目已于2014年年底停工,谭本仁已足额支付张新立劳务费;其次,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联营合同,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谭本仁,且就劳务费问题多次与谭本仁沟通,已尽到相应监督职责;最后,工资表显示张新立有相应扣款,张新立主张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张新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北京珠江国际×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广东珠江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广东珠江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谭本仁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69305980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2月18日起,谭本仁雇佣张新立在上述工程工作。2015年3月24日,谭本仁向张新立等员工发出公开信,称由于现金流无法保障,开发商即将收回在施项目,谭本仁面临合作商索要工程款而不得不暂时躲避,工人工资自2014年10月开始均未发放(10月份已发50%),谭本仁将组织人员进行对开发商的合同结算并索要工程款,同时承诺对即将遣散的员工工资清算至2015年3月底,由谭本仁向员工出具欠款单,收到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工资,同时谭本仁在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其后,谭本仁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经核实,谭本仁发放张新立劳务费至2014年10月15日。另,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9月21日至重庆市×看守所对谭本仁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谭本仁称其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组织张新立等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大部分人员已跟随其多年,少量人员系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但所有人员均系其个人招聘,并由其个人确定报酬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谭本仁指派人员对张新立等工人进行出勤管理、核算报酬,谭本仁确认报酬数额后由其财务部人员予以发放。一审庭审中,张新立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26日,月劳务费12000元,故变更劳务费数额为63746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新立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附有谭本仁签字确认,显示张新立月劳务费12000元、工种为主任工程师)、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新立劳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15日)、公开信。广东珠江公司认可张新立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张新立的证明目的,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停工,且工资表显示谭本仁已支付张新立工资至2015年1月。张新立对此不予认可,广东珠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向谭本仁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谭本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谭本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新立依约向谭本仁提供劳务,谭本仁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张新立劳务报酬。现张新立提交的工资表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吻合,且与谭本仁发出的公开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谭本仁拖欠张新立劳务费未付,故对于张新立要求谭本仁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虽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具体内容表明,广东珠江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谭本仁,故广东珠江公司应对谭本仁拖欠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东珠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停工,但张新立对此不予认可,广东珠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谭本仁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郝光谱等陈述相悖,故对广东珠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本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新立劳务费人民币63746元,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珠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珠江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张新立、谭本仁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广东珠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判决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认定有误。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了双方工作分工,谭本仁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其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谭本仁实际施工和管理过程中自行组织招聘了张新立等人员,并自行管理、发给报酬,与广东珠江公司无关;广东珠江公司与张新立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东珠江公司并没有欠付谭本仁联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了联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停工,广东珠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谭本仁,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且就劳务问题多次与谭本仁沟通,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劳务费用应由谭本仁根据实际用工情况支付,广东珠江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本仁工程款,再要求广东珠江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用并不合理。一审法院要求广东珠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新立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广东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如下:广东珠江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谭本仁,应承担给付劳务人员报酬的义务。张新立没有与谭本仁结算,也没有支付凭证。二审中,谭本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珠江国际×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给联营承包人(谭本仁)员工的一封公开信》、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珠江公司是否应对谭本仁拖欠张新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虽签订了涉案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谭本仁是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等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并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因此,涉案合同虽名为联营,实则是广东珠江公司涉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谭本仁。由于张新立系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故对于谭本仁拖欠的劳务费,广东珠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新立主张谭本仁支付劳务费、广东珠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广东珠江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本仁欠付张新立劳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广东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1394元,由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赛男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