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2时许,在桑植县某地被告人郭某甲家附近公路上,因感情问题刘某甲与郭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郭某甲用柴棒将刘某甲打伤,致使刘某甲右手尺骨中段骨折、左手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在位于桑植县某地郭某甲家附近公路上因同居期间的财产补偿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郭某甲用柴棍将刘某甲打伤,致使刘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左第5指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郭某甲赔偿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刘某甲与郭某甲自2006年年底开始同居,因给郭某甲家做了六、七年功夫,2015年二人分开时,郭某甲应当补偿刘某甲损失,在司法所的调解下,郭某甲同意赔偿刘某甲2000元,于当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1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份支付。2015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取钱不成,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将郭某甲推倒在地。2016年1月15日,刘某甲到郭某甲家再次取钱,与郭某甲发生冲突,郭某甲用柴棒将刘某甲打伤。2004年2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右手手臂曾受伤。2、证人刘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郭某甲的女儿、女婿。案发当日,看见郭某甲、刘某甲发生争吵和撕扯。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三人均看见郭某甲拿着一根长约一米、拇指粗的木棒打刘某甲,刘某甲头部有伤口。王某甲证实郭某甲、刘某甲被扯开后,刘某甲挥着手指说手指被打断了。2015年8月的一天,王某乙看见刘某甲在郭某甲家塔子里用拳头打郭某甲的左脸颊和胸口。郭某乙证实郭某甲打了刘某甲的手和腿部。4、证人向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系走马坪白族乡桂竹垭村村主任。郭某丙系郭某甲的侄女。二人听说刘某甲、郭某甲发生打架,但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向某某在打架后来到现场时见郭某甲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左右,大拇指粗的木棍,郭某甲当时说,你(刘某甲)上次打我那么狠,这次是还你的。看到刘某甲左额头有条伤口,有只手的食指不能动。5、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刘某甲到杏林司法做过司法鉴定。根据刘某甲的病历资料来看,刘某甲右尺骨骨折不是陈旧伤,左第5指骨近端骨折是根据刘某甲病历资料中的手术记录来确定的。6、病历资料(2004年3月29日出院病历、2016年1月28日出院病历)证明,2004年刘某甲因车祸导致右尺骨骨折,骨折位置为“右尺骨上段”。本次骨折位置为“右尺骨中段”。7、张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第5指骨近端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应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9、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0、抓获经过证明,郭某甲系传唤到案。11、走人调字[2015]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经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甲、郭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郭某甲给刘某甲补偿现金2000元,协议签字时付1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1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甲和刘某甲自2009年年底开始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分开,经司法所调解,郭某甲支付刘某甲2000元,当场支付1000元,余下1000元承诺三个月后支付。2015年8月29日,刘某甲到郭某甲家要求支付剩余的1000元,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刘某甲用拳头打了郭某甲的面部、胸口,因刘某甲打了郭某甲,郭某甲就没有给刘某甲支付剩余的1000元。案发当日,刘某甲又来要剩余的1000元钱,因之前被刘某甲打伤,郭某甲找刘某甲理论,刘某甲准备打郭某甲,郭某甲就从旁边柴堆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小拇指粗的柴棍朝刘某甲的背部、大腿打了三下,见刘某甲还手,持柴棍又打了刘某甲几下,接着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