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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02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静忠与屈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忠,屈道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2**民初1341号原告:朱静忠。被告:屈道存。原告朱静忠与被告屈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屈道存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6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道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忠以被告屈道存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屈道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屈道存向朱静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静忠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人:屈道存2010.9.10”。借款后,屈道存未向朱静忠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屈道存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的借条未就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等作出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朱静忠请求被告屈道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主张超过了相关法律对于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屈道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道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静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道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