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XX商贸中心与常X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XX商贸中心,常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83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XX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投资人程X,经理。被执行人常X,住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在执行北京XX商贸中心诉常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常X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XX商贸中心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XX商贸中心如发现被执行人常X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峥审判员 庄庆龙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