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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姜若奇、李培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姜若奇,李培军,姜若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职工。被告姜若奇,居民。被告李培军,居民。被告姜若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姜若奇、李培军、姜若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姜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军、姜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姜若奇为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180000元,期限为3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李培军、姜若慧为姜若奇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若奇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姜若奇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55024.02元、利息5449.40元未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姜若奇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55024.02元及利息5449.4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培军、姜若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若奇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培军、姜若慧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银行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我已经偿还4万元元本金,要求进行核实。同意在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被告李培军、姜若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姜若奇(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沭阳分10528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壹拾捌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10.3款约定,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0.3.1甲方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同日,被告李培军、姜若慧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其二人为2014沭阳分10528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贵行均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此后,被告姜若奇为购买轿车透支消费180000元,但其自2015年6月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155024.02元、利息5449.40元(含利息和滞纳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每月500元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据此规定对案涉贷款计收复利。以上事实,由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若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姜若奇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而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姜若奇连续三期未按按期还款,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姜若奇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姜若奇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军、姜若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培军、姜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姜若奇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若奇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本金155024.02元及利息5449.40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为5449.40元,之后以尚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培军、姜若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姜若奇、李培军、姜若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赵 雪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