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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洪菊、冯士强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菊,冯士强,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士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永,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花修成,该局法制科科长。再审申请人张洪菊、冯士强因诉邳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菊、冯士强申请再审称:1、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背客观事实。2、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邳公(东)行罚决字[2014]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再审本案。邳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洪菊、冯士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张洪菊、冯士强对取缔其车辆营运行为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在卷证据即邳州市公安局对张洪菊、冯士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郭某、白某、陈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和邳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处置组《情况说明》表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张洪菊、冯士强等人违反规定到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劝阻仍在天安门地区滞留,直到下午18时许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张洪菊、冯士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邳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洪菊、冯士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邳公(东)行罚决字[2014]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张洪菊、冯士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洪菊、冯士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洪菊、冯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菊、冯士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