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柴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4,640.15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柴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4月07日起至2021年04月0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