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冯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公司员工。被告冯某某,农民。被告田某某,农民。被告周某某,县城投公司职工。被告杨某,县城投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冯某某、田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服装及装修店面,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周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冯某某和田某某16万元后,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冯某某和田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1460.67元,利息3026.42元。因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和田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1460.67元,利息3026.4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9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6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2014年6月20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4份。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6万元,被告周某某、杨某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服装及装修店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周某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某某、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冯某某、田某某贷款16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虽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460.67元、利息3026.42元,本息合计44487.09元。对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杨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田某某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被告周某某、杨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之后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1460.67元并支付利息3026.4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某某、杨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冯某某、田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冯某某、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