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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某鹏、韩某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鹏,韩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鹏,男,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格尔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被执行人:韩某龙,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本院在执行刘某鹏与韩某龙债权纠纷中,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格民初第36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何宗泉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弈萌 来源:百度“”